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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司法适用问题浅析

  原标题: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程度鉴定新、旧标准司法适用问题浅析——以若干省市关于适用标准的通知为样本分析

  自《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分级》)于2017年1月1日实施后,一段时间以来,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77-2002)标准(以下简称《道标》)并没有立即废止,加上新旧标准本身在当事人申请委托时、鉴定机构鉴定时、法院裁判适用时,会产生一定的差异性。本文希望从若干地区司法鉴定协会或相关单位公布的新旧标准衔接适用的通知文本中,梳理出若干问题,提出对于新旧标准衔接及司法裁判适用的观点。

  一、问题提出的背景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规定于2017年1月1日实施。

  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了《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其中包括了《道标》(GB/18677-2002)标准。

  于是,由于存在新旧标准并存的时间段,或是委托鉴定案件处理程序横跨新旧标准过渡阶段、各地司法鉴定机构理解适用不一致等原因,产生了一些不统一的现象,也将对于司法裁判适用标准的统一性带来影响,为此,笔者尝试就此展开,阐述笔者个人关于这方面一些问题的理解。

  二、若干地区对鉴定标准适用的通知规定概述

  笔者搜集了江苏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山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东省、上海市、山西省、厦门市公布的相关通知,现将其内容分别概述如下:

  (一)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广西司法鉴定协会:1.2013年3月23日起,按照《分级》标准;2。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道标》标准时,按照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3。办案机关在2017年3月23日以前委托鉴定中明确要求适用《道标》标准的,鉴定机构未出具鉴定意见的,应与办案机关确认何种标准,再出鉴定意见。

  (二)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1.2017年3月23日以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进行伤残鉴定的,适用《分级》标准;2。 2017年3月23日之前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原则上按照委托方指定适用标准,委托方不指定的,可适用《道标》;3。目前(2017年4月12日)未出具鉴定意见的,应与委托方沟通,明确标准。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1。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分级》标准执行;2。委托机关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道标》标准的,按照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而不能径行适用。

  (四)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1。自2017年6月1日起,适用《分级》标准;2。办案机关在2017年6月1日以前的委托鉴定的,应与办案机关对适用何种标准进行确认后,再出具鉴定意见;3。对于在2017年6月1日前已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需重新鉴定的,依照《道标》标准进行评定;4。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道标》标准的,按其要求适用。

  (五)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1。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适用的评残标准,以鉴定委托为准;2.2017年3月23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适用《分级》标准;3。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专门性规定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山西省司法鉴定协会:1.2017年1月1日后受理的鉴定案件,或者鉴定机构在2017年1月1日前已受理但尚未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案件,统一适用《分级》;2。 2017年1月1日后受理的重新鉴定案件,适用《分级》;3.2017年3月23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统一适用《分级》。

  (七)厦门市司法鉴定协会:1。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适用《道标》标准,以鉴定委托为准;2.2017年3月23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分级》标准;3。法律法规或国家、省有关部门出台专门性规定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地关于新旧鉴定标准的通知评析及司法裁判适用思考

  前述列举的一些省市对于新旧标准如何衔接这一问题,归纳起来大致主要是以下几种:

  (一)以2017年3月23日《道标》标准废止为节点,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依据:1。事故发生在该时间前的,按照鉴定委托人要求,可以适用《道标》标准,也可适用《分级》标准;2。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统一适用《分级》标准。该类型规定的有江苏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山东省、上海市、厦门市。

  (二)以2017年1月1日《分级》实施时间为节点,以鉴定受理时间为依据:1。鉴定机构在2017年1月1日前受理的,适用《道标》标准;2。 在2017年1月1日后受理的,或者2017年1月1日前受理但尚未出具鉴定意见的,适用《分级》;3.2013年3月23日《道标》废止后,当然适用《分级》。山西省采用此种。

  (三)以通知中规定的时间为节点,以受理鉴定的时间为依据:1。规定的时间之前受理的,按照当事人委托鉴定要求的标准执行,可以是新标准,也可以是旧标准;2。规定的时间之后受理的,按照《分级》执行。广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采用此种方式。

  从上述几类规定来看,各地对于新旧标准具体如何衔接、执行还是存在相当明显的区域差异性的。每一种规定,都为各地的司法鉴定机构执行标准提供了可操作的依据,然而,从司法裁判角度来看,司法鉴定的意见作为法院裁判的重要参考证据,司法裁判在新旧标准之间的具体适用上如何才比较妥当呢?

  由于新的《分级》标准于2017年1月1日实施,但《道标》标准直至2017年3月23日才宣告废止,在此期间,笔者个人认为:

  应以受理鉴定的时间为依据,当受理鉴定的时间在2017年1月1日——2017年3月23日(不包括3月23日当日)内或者2017年1月1日前尚未出具鉴定意见的,委托鉴定人选择适用《分级》标准或是《道标》标准进行鉴定,均不违反相关规定。

  对于2017年3月23日之后受理的鉴定,由于《道标》标准不复存在,自然统一适用《分级》标准。

  许多地区规定了事故发生时间点为依据,适用新旧伤残鉴定标准。笔者认为还是以受理时间点确定具体适用标准,理由有三:

  其一,程序时间上,事故伤残鉴定的标准是鉴定时具体适用的参考依据,自然应以鉴定受理程序启动时为节点适用具体标准。

  其二,伤残鉴定的目的是通过技术手段,依据伤者伤情作出伤残程度的判断意见。此时,鉴定的对象不是交通事故时的伤情,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医疗行为,临床治愈或损伤好转稳定后,同时考虑各种损伤必要的康复时间后进行的,因而,在逻辑上也应以进行鉴定时间为依据适用具体标准。

  其三,举相反例子来说,如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依据,如许多地区规定在2017年3月23日前发生交通事故,两标准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在这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分级》标准。这会产生这样的现象,伤者可能在2017年3月23日前发生交通事故损伤,但是待伤情稳定,进行鉴定时已经在2017年3月23日之后,这时,他却能够选择一个已经废止的标准来鉴定己方伤情,这与该标准即日废止的规定明显不符。当然,也可以这样规定:事故损伤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原则上一律适用《分级》标准,损伤发生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道标》标准执行,这样就不会产生前述《道标》废止后还继续适用的问题。但是,这样的规定会产生这样的问题:2017年1月1日发生的事故,在3月23日前进行的鉴定只能适用《分级》标准,《道标》标准此时虽未废止,却无适用的空间。

  随着时间的流逝,新旧标准衔接的问题自然可以解决,但是,新旧规定如何无缝地衔接以及司法适用中怎样科学的界定,相信,任何时候,都应留给我们广阔的思考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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